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莊子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實際僅給付1萬元),將 吳佳榮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彭咸運 (所涉詐欺罪嫌,業由本院發佈通緝)使用,藉此幫助彭咸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彭咸運取得莊子賢所交付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子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彭咸運供其使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彭咸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所以我才會幫他代購,我不知道他會去用於詐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係吳佳榮所申辦乙節,有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卷(下稱34001號卷)一第349頁至第353頁】。又被告向他人購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惟同案被告彭咸運僅給付1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9號(下稱3479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5303號卷)第34頁,34001號卷一第62頁,34001號卷四第327頁至第328頁】,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34001號卷四第328頁,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 祥和黃媛祺李啟源蔡毓澤王典律 (下稱 張祥和 等5人)如何遭同案被告彭咸運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吳佳榮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述在卷可佐,又衡諸證人張祥和等5人與吳佳榮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證人張祥和等5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吳佳榮上開中信帳戶,確實遭同案被告彭咸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所交付之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或他人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熟識之友人商借帳戶,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9歲,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工廠作業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已曾因相同模式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法院判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予同案被告彭咸運,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子賢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莊子賢既可認知上開中信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交付金融卡,且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則事後同案被告彭咸運果將上開中信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莊子賢之本意,堪認被告莊子賢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訊時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帳戶供同案被告彭咸運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見34001號卷一第257頁);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則改稱:我透過臉書,用1萬元向1名女子購買中信帳戶,又我之前把他的帳戶弄成警示帳戶,所以我才將中信帳戶賣給彭咸運,另因為我們是10年的朋友,所以他跟我購買帳戶我就賣給他,沒有過問他要作何使用云云(見34001號卷四第328頁至第3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向我朋友的一位女性朋友所購買,她將中信帳戶以1萬元賣給我,之前因為我曾經使用彭咸運名下的帳戶去詐騙,所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來彭咸運跟我說他要玩博奕遊戲,但無帳戶使用,所以要我幫忙購買帳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於首次偵訊時否認曾提供人頭帳戶供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其後始坦承曾提供本案之中信帳戶供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已顯現其試圖掩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心態,倘其欠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之認識,何需於偵訊之初有隱瞞該行為之舉。再者,就本案帳戶之取得來源,先稱係在臉書上購得,其後又改稱係向朋友之女性友人購買;又對於同案被告彭咸運何以需使用人頭帳戶乙節,先稱並未詢問其原因,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同案被告彭咸運稱其因為玩網路博奕遊戲,故有使用帳戶之需求等節,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況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時稱:我向被告購買本案中信帳戶是因為我的戶頭遭警示,我要拿來收貨款云云(見5303號卷第34頁),亦與被告稱同案被告彭咸運需要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博奕遊戲等語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縱使被告稱同案被告彭咸運係因為有玩博奕遊戲,故需要人頭帳戶乙節為真,參諸被告前曾於109年6月間向同案被告彭咸運借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並於109年9月28日對他人施行詐騙,因而詐得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9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曾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其應可預見同案被告彭咸運稱其係為玩網路博奕遊戲故需要人頭帳戶乙節並非屬實,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同案被告彭咸運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是以被告辯稱:彭咸運跟我說他玩博奕遊戲,需要帳戶,所以我才會幫他代購,我不知道他會去用於詐騙,我沒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使同案被告彭咸運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揭中信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同案被告彭咸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彭咸運所使用之詐欺方法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5人,侵害該等5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至附表編號4部分雖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正),然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核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乙節,並參以張祥和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彭咸運使用,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彭咸運之詐欺過程,自無可能取得全部或部分之詐得財物,而被告雖稱其係以2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亦稱其僅取得1萬元,同案被告彭咸運尚有1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是應認被告所得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購買中信帳戶金融卡所需費用,係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仍應將此部分款項列入,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扣案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固為同案被告彭咸運行騙所用,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且遭查扣後,被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再供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起訴(移送併辦)案號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證據1張祥和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前某時,以暱稱「路西法」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出售ASUS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張祥和於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觀得前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翔太資訊」之人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6萬6,420元⑴張祥和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001卷四第95至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⑵產品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銷售收據、臉書頁面截圖(110偵34001卷四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4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5號函暨函附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001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2黃媛祺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前,於臉書刊登出售ASUS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黃媛祺於110年3月25日觀得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翔太資訊」之人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⑴黃媛祺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001卷三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產品訂購單、銷售收據(110偵34001卷三第233頁至第259頁,110偵34001卷四第3頁至第7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5號函暨函附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001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2萬元3李啟源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起訴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李啟源於110年3月底某時觀得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翔太資訊」之人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9萬3,360元⑴李啟源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4001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0頁)⑵產品訂購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110偵34001卷二第61頁、第73頁至第7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5號函暨函附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001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4蔡毓澤112年度蒞字第5830號補充理由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出售微星RTX3080SUPRIMX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蔡毓澤觀得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翔太資訊」之人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3分許1萬元⑴蔡毓澤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63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產品訂購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10偵35363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5號函暨函附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001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1萬元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6分許4,500元5王典律未經起訴,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前某時,於臉書拍賣市集刊登出售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嗣王典律於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觀得上開訊息後,即以Line與暱稱「翔太資訊」之人聯繫,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110年3月24日零晨1時51分許4萬5,640元⑴王典律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5363卷一第139頁第140頁)⑵王典律之信用卡正本及背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產品訂購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5363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8535號函暨函附之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34001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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