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庭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4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庭浩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庭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庭浩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一)被告明知其無iPhone12Pro手機且無出售交付此商品予買家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陳白慶 」主動聯繫告訴人 陳堂福 ,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價格出售iPhone12Pro手機1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雙方於同日22時許,在約定之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112巷口進行交易,俟告訴人如數交付現金,被告即向其謊稱商品放置於家中,並要求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43號拿取手機,直至告訴人搭載其抵達該地點後,被告便下車離去而未返回,告訴人撥打門號亦無人回應,告訴人始悉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時已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然因被告當時在監,未能紀錄告訴人指定之帳號,致被告之家人雖願意代被告賠償,仍無從給付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願意賠1萬元,我可以請我家人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即稱:接受,可以直接給他我的帳戶等語,並當庭將告訴人指定之帳號記明筆錄(偵查卷第40頁)。嗣檢察官未確認被告是否履行,即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1年12月23日致電告訴人,得悉被告猶未履行後,始於111年12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原審卷第19頁)。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111年10月4日承諾賠償1萬元迄今,始終在監執行。
(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家人可於1個月內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嗣被告家人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經本院致電告訴人確認無訛等情,有被告家人傳真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簡上卷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確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9500元,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1萬元賠償予告訴人之事實,所量處之刑諒屬過重,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減。故被告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佯稱販賣手機方式向告訴人詐得1萬95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賠償,非無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中風父親之生活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1萬9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9500元;至被告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依同條第5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