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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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勝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勝昌 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沙帕尼尼、蝦蝦帕尼尼、玉米濃湯、鮮奶茶、滷肉飯、滷蛋及青菜湯各1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鮮奶茶」後應補充「各1份」、末6行「青菜湯」後應補充「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巫勝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1792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竊得之金沙帕尼尼、蝦蝦帕尼尼、玉米濃湯、鮮奶茶、滷肉飯、滷蛋及青菜湯各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解仁正 、被害人 王恆濬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被告巫勝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解仁正所有之早餐一袋(內含金沙帕尼尼、蝦蝦帕尼尼、玉米濃湯及鮮奶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元。下稱本案餐點1)懸掛於其騎乘機車(車號詳卷)掛勾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1,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本案餐點1食用殆盡。巫勝昌於112年1月16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前,見王恆濬所有之餐點一袋(內含滷肉飯、滷蛋、青菜湯,價值約80元。下稱本案餐點2)放置於其騎乘機車(車號詳卷)上,無人看管,復基於相同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點2,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本案餐點2食用殆盡。嗣解仁正、王恆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解仁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勝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解仁正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王恆濬於警詢之供述。
(四)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餐點1、2,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其食用完畢已如前述,請考量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或審酌其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酌減或不予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