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瓶子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末2行「五工二路2號」應更正為「五工二路80號」;證據應補充「扣案之菸油照片2張」;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劉博荃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3時5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0月22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菸油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598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111年12月16日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32、87頁),然已全部鑑驗用罄,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大麻菸油之瓶子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2號被告劉博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荃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3時5分前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大麻成分之菸油1支後而持有之。嗣因劉博荃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22日23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遭警方逮捕並查扣上開含大麻成分之菸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22日23時5分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各1份及扣案之大麻菸油1支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菸油1支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