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三九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四巷四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編號AC605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5193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編號AC663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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