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献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献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献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0年7月23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80年9月17日發監執行,83年10月3日假釋出監。
乃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嗣其上開假釋並經撤銷,88年4月18日再經發監,執行其前案殘刑(7年22日)暨所處拘役,俟94年12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電話門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2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以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tvooo1105」之帳號,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適 李天立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家中上網,看見該廣告,不疑有他,下標購買,並於97年2月4日某時,以臺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120元至由 郭德勝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所使用之由郭家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臺南縣仁德後壁厝郵局(下稱後壁厝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寄送電腦予李天立,李天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天立之指述、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臺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後壁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異動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憑據。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設、使用,惟辯稱:伊於96年11月1日經基隆市第一分局通緝到案後,即入監執行迄今均未出監,在警局時伊將內有系爭門號SIM卡之手機放在手提袋內交由 梁國忠 ,梁國忠復將手提袋交給伊之哥哥 杜献誠 ,但伊並不知道梁國忠當時有無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同時交給杜献誠,伊對於被害人被詐騙之事並不知情。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上,以「tvooo1105」之帳號,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由李天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家中上網下標應買,得標後詐騙集團成員留下之聯絡電話為被告申設之系爭門號,李天立並於97年2月4日某時,以臺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萬120元至郭家均後壁厝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並未收到購買之電腦之事實,有被害人李天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4384號卷第5至7頁、28至29頁、38至39頁)、另案被告郭德勝於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可佐,復有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數頁(見同上偵卷第16至19頁)、臺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從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見同上偵卷第15頁)、郭家均後壁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正本各一紙(見同上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予認定。至系爭門號確係由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所申設,停用日期則為97年2月5日,業據被告供 陳無訛 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2頁)、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異動資料(見偵卷第63頁)、及遠傳公司98年2月24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4257號函及附件客戶明細、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資認定。
㈡另查被告之友人梁國忠曾於96年12月間去找被告之哥哥杜献
誠,將被告入監執行前所交付之手提袋轉交杜献誠,當時手提袋內有一些文件、項鍊及手機二支,惟手機內並無SIM卡在裡面,業據證人杜献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甚明(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易字第451號卷第44至45頁);此與證人梁國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於96年11月間因通緝為警逮捕至警局時,曾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到場,並將一個手提袋及使用系爭門號之粉紅色手機交給伊代為保管,惟伊後來應被告當時之女友即綽號「 阿如 」之 潘慧儒 要求,將有系爭門號之手機交給潘慧儒保管,嗣後潘慧儒又將系爭門號交給綽號「 輝明 」之人,而被告之手提袋伊則另行交付給被告之哥哥杜献誠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易字第451號卷第45至4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於入監執行前已將有系爭門號之手機交付梁國忠,而梁國忠並未將該手機連同門號交付杜献誠,而係交給潘慧儒,潘慧儒復又轉交綽號為「輝明」之人甚明;查潘慧儒業於97年3月31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可按,是潘慧儒何時轉交「輝明」以及「輝明」以系爭門號作何使用,均屬無法查證。惟被告自96年11月1日日即因竊盜案送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於96年11月6日移監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毒品案件,迄今均未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97年2月間,已經在監達3月餘,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行騙之必要,因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行騙,被害人可能隨時發現受騙進而報警,詐欺正犯所取得之門號即有可能隨時被查獲,而有使詐騙所得入款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進而凍結資金,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後,一般使用天數均不長,此由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入款之時間為97年2月4日,而翌(5)日系爭門號即停用(參見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異動資料)可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並使用系爭門號詐騙被害人之時,被告已入監執行達3月餘,系爭門號自無可能為被告所交付;而被告入監執行後,對於系爭門號亦已無實際支配力,是以縱潘慧儒或綽號「輝明」之人將系爭門號做不法之處置或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無所認識,縱有認識亦無從阻撓,因之雖系爭門號原為被告所申設,亦不能苛令被告應就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舉負責。且依上開遠傳公司函示內容:「系爭門號為預付型門號,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後六個月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門號繼續使用,故無帳單繳費資料,另該門號經查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系爭門號係採儲值型式,並無按月寄送帳單,只要持用人定期儲值即可持續使用,是以縱被告在監,持有系爭門號之詐欺正犯,對於系爭門號僅需繼續儲值即可使用,此亦得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杜献嵐所辯案發時伊係在監,不知系爭門號遭人不法使用等詞,認係屬實;被告既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交付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自不得令其擔負刑法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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