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
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釋放出所。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一四巷四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該次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編號AC6053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5193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編號AC663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說明審酌被告各僅施用毒品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即明。而被告甲○○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前揭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檢察官徒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被告品行不佳之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檢察官所為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