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雖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存摺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初,在其基隆市○○區○○○路十五之二十三號四樓之七住處,將其所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上乃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網路購物之匯款程序有誤,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屏東科技大學內之郵局提款機操作,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五千八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及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至甲○○上揭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陽信民生字第九六00一八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陽信民生字第九七0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見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郵政匯票影本各一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