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65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