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洪○○相對人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玖拾玖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乙○○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及乙○○之父母丙○○、甲○○○於民國97年5月起,因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與聲請人同住並受扶養,兩造及乙○○既同為丙○○、甲○○○之子女,依法對於丙○○、甲○○○均負有扶養義務,原應平均分擔丙○○、甲○○○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從未負擔丙○○、甲○○○之扶養費。聲請人代墊丙○○、甲○○○之扶養費,應由3名兄弟姐妹共同分擔,包括:(一)丙○○於102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間,安養於養護中心,支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14,465元,相對人應分擔238,155元。(二)丙○○於107年4月24日死亡,支出喪葬費328,130元,相對人應分擔109,376元。(三)丙○○、甲○○○於97年5月至107年4月,共10年期間之扶養費,扣除丙○○領取之 老農 津貼、社會補助及於103年5月起至107年4月間房屋租金收入及前揭安養費用,並扣除甲○○○領取之老年年金,其餘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支付,前揭期間相對人應共同分擔丙○○、甲○○○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120個月共720,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共計1,067,531元,卻未盡其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代墊其對於丙○○、甲○○○之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067,531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67,531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同意分擔丙○○之喪葬費109,376元。惟因甲○○○曾向相對人表示有金錢需求,故相對人前於92年10月28日匯入1,350,000元至甲○○○所有之大社鄉農會帳戶,並於93年6月29日匯入684,271元至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上開2筆匯款係作為丙○○、甲○○○之扶養費。又丙○○、甲○○○分別領有老農津貼、社會補助及老年年金,且丙○○亦有每月5,000元租金收入,相對人前開2筆匯款金額已足持續分擔丙○○、甲○○○97年間至
107年間之扶養費,聲請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自不能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一)丙○○於107年4月24日死亡,喪葬費共328,130元,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109,376元,相對人同意負擔。
(二)丙○○自102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3日止,安養於育祐護理之家、崇祐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分別為165,690元、111,820元,總計277,510元(計算式:165,690元+111,820元=277,510元)。
(三)丙○○自103年5月至107年4月止,安養於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總計436,955元。
(四)丙○○自97年1月至100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至103年4月止每月7,000元;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4月24日止,領有身心障礙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008元。甲○○○自97年1月至100年12月止,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3,500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2月止每月3,628元。
(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房屋,分為2棟房屋,其中1棟(下稱A棟房屋)所有權人為乙○○(持分:三分之二)、相對人(持分:三分之一);另外1棟(下稱B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洪○○即聲請人之女所有。
(六)A棟房屋於107年7月31日前所有權人為丙○○,該房屋於丙○○入住安養中心後約1年時,將房屋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5,000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8條亦分別明定。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五、經查:
(一)兩造及乙○○為丙○○、甲○○○之子女,對丙○○、甲○○○均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193至197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丙○○、甲○○○自97年5月起,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為墊付丙○○、甲○○○之扶養費等節,業據提出育祐護理之家、崇祐養護中心、濟眾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養護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169至188頁)。相對人雖辯稱丙○○、甲○○○每月領有老農津貼、社會補助、老年年金及租金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惟查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7年5月間已高齡72歲,自97年1月至10
0年12月止,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元;自101年1月至103年4月止每月7,000元;自103年5月1日至107年4月24日止,領有身心障礙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008元,已如前述,且於104年至106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97年5月間已67歲,自97年1月至100年12月止,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止每月3,500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2月止每月3,628元,亦如前述,且於104年至106年間,分別僅有496元、510元、4,460元股利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710元,有丙○○、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足見丙○○、甲○○○於自97年起無固定收入,整體財務狀況非屬良好,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之記載,高雄市歷年最低生活費於97年至107年間由10,991元逐年遞增至12,941元,復衡丙○○自102年4月起安養於安養中心,健康狀況不佳,日常生活開銷應較常人為高,認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丙○○、甲○○○之子女,對丙○○、甲○○○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丙○○於102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間,安養於養護中心所支出安養費用,相對人應分擔238,155元、丙○○之喪葬費用,相對人應分擔109,376元及相對人應分擔丙○○、甲○○○自97年5月至107年4月止,共10年期間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合計120個月共720,000元等節。相對人同意支付喪葬費109,376元,對於丙○○安養費用金額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辯稱其曾匯入款項至甲○○○大社鄉農會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係作為丙○○、甲○○○之扶養費,又丙○○、甲○○○分別領有社會補助、老農津貼及老年年金,且丙○○亦有每月5,000元租金收入,已足以供丙○○、甲○○○生活所需開銷,聲請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安養費用及扶養費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照顧、扶養丙○○、甲○○○,並支出丙○○、甲○○○扶養費及丙○○之安養費用等節,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丙○○於安養中心期間之費用由聲請人及乙○○支出,有時聲請人會拿錢給我去繳錢,若丙○○開銷較大時,聲請人及乙○○會給多一點,沒什麼開銷就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及證人即兩造手足乙○○到庭具結證稱:父親丙○○在崇祐、育祐及濟眾3家養護中心的費用,我平均一個月會匯款5,000元至7,000元給母親甲○○○,有時候我會去好市多購買牛奶等營養品數千元,所以有時候會支出更多的錢。父母親從95、96年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父母親跟聲請人一起吃住,除了父母親的社會補助,其他開銷主要由聲請人負擔,我平時也會幫忙負擔一些或買一些營養品,相對人沒有回去看過父母親幾次,所以應該沒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足徵丙○○、甲○○○於97年5月後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丙○○、甲○○○之扶養費及丙○○安養費用主要由聲請人負擔,乙○○則每月予以分擔,是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2.至相對人抗辯其曾於93年6月29日匯入684,271元至甲○○○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惟甲○○○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與相對人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上顯示之帳號「00000000」不符,且該帳戶明細亦無於93年6月29日匯入684,271元之紀錄,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8年6月12日北富銀三民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為採。
3.又相對人抗辯前於92年10月28日曾匯入1,350,000元至甲○○○之大社鄉農會帳戶,以作為丙○○、甲○○○之扶養費等情,並提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雖甲○○○所有之大社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查有於92年10月28日相對人匯入1,350,000元之紀錄,此有大社區農會108年5月31日社區農信字第1081000300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7頁)。然聲請人於審理時陳述:
甲○○○大社區農會帳戶之前都是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有在投資股票,需要人頭節稅,所以相對人使用甲○○○之帳戶,直到該帳戶沒有錢了,只剩每月老年年金存入,才由甲○○○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並經證人甲○○○證稱:我大社鄉農會帳戶內僅有每月老年年金存入,沒有其他額外金錢,所以我都是提領自己的老年年金部分,我不知道相對人有於92年10月28日匯入1,350,000元至我大社鄉農會帳戶,我沒有錢也不識字,每月僅有3,600元老年年金,平時不可能玩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及證人乙○○證稱:父母親從95、96年開始與聲請人同住,父母親跟聲請人一起吃住,除了父母親的社會補助,其他開銷主要由聲請人負擔,我平時也會幫忙負擔一些或買一些營養品,相對人沒有回去看過父母親幾次,所以應該沒有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又甲○○○不識字,不可能會去操作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足徵甲○○○對於相對人曾於92年10月28日匯入1,350,000元至其所有之大社鄉農會帳戶一節,並不知情,且相對人對於其當時匯入款項係作為丙○○、甲○○○之扶養費乙節,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觀諸相對人於審理時之陳述「(相對人於92年10月28日以前有無支付丙○○、甲○○○之扶養費、生活費用?)就只有匯款至甲○○○大社鄉農會帳戶1,350,000元以及富邦帳戶約680,000多元,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後改稱:在92年10月28日前,我偶爾會給甲○○○1、2萬元,不是持續性的,可能半年一次或幾個月一次。】(如相對人前次開庭所述,97年以前甲○○○還有謀生能力,於92年10月28日應尚無需由兩造及乙○○按時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當時為何一次給付1,350,000元大筆金額款項予甲○○○?)因為甲○○○跟我說他沒錢,因為聲請人當時又開店又買房,聲請人會向甲○○○借錢,我那時候感情也不如意,我就想說我把錢給甲○○○,我不想活了。【後改稱:感情不如意這部分是指富邦那筆款項】」等語,可知相對人對於其匯入款項予甲○○○大社鄉農會之原因及目的,陳述前後矛盾。復衡諸一般常情,丙○○、甲○○○於92年間尚有謀生能力,應尚無需子女即相對人大筆金額資助以作為生活、扶養費。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相對人無法證明其曾匯入684,271元至甲○○○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亦未能舉證其匯款1,350,000元至甲○○○所有之大社鄉農會帳戶,係作為丙○○、甲○○○之扶養費之用,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故相對人應共同分擔並償還聲請人代為墊付丙○○、甲○○○之安養費用、扶養費及丙○○之喪葬費用。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均包括在內,而上開費用繁瑣,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5月至107年4月,共10年期間負擔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應予以分擔,堪以認定。關於丙○○、甲○○○扶養費之計算,本院審酌丙○○、甲○○○均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97年至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由18,450元逐年遞增至21,674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97年至10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由10,991元逐年遞增至13,099元。又丙○○自102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身體健康狀不佳,安養於養護中心,所需日常醫療、生活開銷較常人為高,是認丙○○自97年
5月起至107年4月,每月所需扶養費如附表一「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欄所示;甲○○○自97年5月起至107年4月平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應為適當。
(五)再參酌聲請人於105年至107年所得分別為874元、15,155元、761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相對人於105年至107年之所得分別為12,839元、11,935元、13,70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價值10,710元;乙○○於105年至107年之所得分別為928,077元、920,560元、805,44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7筆,價值4,696,183元等情,有兩造、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57頁、卷二第43至81頁)。本院審酌兩造及乙○○上開財產及所得狀況,乙○○之經濟狀況顯較佳,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對丙○○、甲○○○之扶養義務,酌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各負擔五分之一,乙○○應負擔五分之三,應為合適。
(六)因丙○○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分別領有老農津貼、身心障礙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及自103年5月起,每月亦有租金收入,已如前述,因而丙○○之扶養費應予以扣除之,相對人應負擔丙○○扶養費(含安養中心費用)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21,523元。另甲○○○自97年1月起領取老年年金,亦如前述,甲○○○之扶養費亦應扣除之,相對人應負擔甲○○○之扶養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05,683元,但聲請人僅請求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0個月=360,000元)。因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所代墊之丙○○喪葬費及丙○○與甲○○○扶養費共790,899元(計算式:109,376元+321,523+360,000=790,8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790,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一┌─────────────┬──────┬────────┬──────────┐│期間│丙○○每月所│領取補助及其他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需扶養費金額│入情形││├─────────────┼──────┼────────┼──────────┤│97年5月至100年12月│每月20,000元│老農津貼每月│123,200元││共44個月││6,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元)×1/5×44│││││月=123,200元】│├─────────────┼──────┼────────┼──────────┤│101年1月至102年4月18日│每月20,000元│老農津貼每月│40,300元││(即丙○○入住安養中心前)││7,000元│【計算式:(20,000元││共15.5個月│││-7,000元)×1/5×15.│││││5月=40,300元】│├─────────────┼──────┼────────┼──────────┤│102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30日│每月30,000元│老農津貼每月│62,100元││共13.5個月││7,000元│【計算式:(30,000元│││││-7,000元)×1/5×13.│││││5月=62,100元】│├─────────────┼──────┼────────┼──────────┤│103年5月至107年4月24日│每月30,000元│①身心障礙日間及│95,923元││(即丙○○死亡日止)││住宿式照顧費用補│【計算式:(30,000元││共48個月││助每月15,008元│-15,008元)-5,000×1││││②租金收入每月│/5×48月=95,923元,││││5,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總計321,523元│└────────────────────────────────────────┘附表二┌──────────┬───────┬──────┬──────────┐│期間│甲○○○每月所│領取補助情形│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需扶養費金額│││├──────────┼───────┼──────┼──────────┤│97年5月至100年2月共│每月20,000元│老年年金每月│115,600元││34個月││3,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1/5×34│││││月=115,600元】│├──────────┼───────┼──────┼──────────┤│100年2月至100年12月│每月20,000元│無│40,000元││共10個月│││(計算式:20,000元×│││││1/5×10月=40,000元)│├──────────┼───────┼──────┼──────────┤│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20,000元│老年年金每月│158,400元││共48個月││3,500元│【計算式:(20,000元│││││-3,500元)×1/5×48│││││月=158,400元】│├──────────┼───────┼──────┼──────────┤│105年1月至107年4月共│每月20,000元│老年年金每月│91,683元││28個月││3,628元│【計算式:(20,000元│││││-3,628元)×1/5×28│││││月=91,6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總計405,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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