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珠選任辯護人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永生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珠、何永生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經理,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4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2樓之龍麟公司都更辦公室內,為龍麟公司客戶何永生辦理其領取龍麟公司簽發之12張支票事宜時,因何永生欲在其簽收支票之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黃美珠委由另一在場之龍麟公司員工 施芷妤 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之際,何永生即欲離開現場,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惟何永生仍欲離去,黃美珠明知徒手抓拉人之手臂,可能造成該人手臂之擦挫傷,為能強行阻擋何永生驅去,竟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抓拉何永生之手臂,以阻止何永生離去之行為,致何永生受有右側肘部3公分擦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及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等傷害;何永生掙脫黃美珠後,見黃美珠仍站在其前往辦公室出口方向之路徑上,明知徒手推擠他人,可能造成該人受傷,為能順利離去,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擠黃美珠,致黃美珠受有右上肢瘀傷4×3公分及左上肢瘀傷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珠、何永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永生(下稱被告何永生、被告黃美珠(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何永生欲在其簽收支票之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被告何永生欲離開現場時,被告黃美珠上前攔阻,雙方因而有肢體接觸,被告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黃美珠辯稱:伊當時站在何永生與辦公室出口的中間,何永生忽然朝伊衝過來,一路把伊推擠到牆角,然後何永生就拉開辦公室的門離開,過程中伊只有把自己的雙手放在胸前,並沒有拉扯何永生,我並不清楚何永生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何永生則辯稱:伊是去領支票,合法離開,沒有動機要攻擊黃美珠,也沒有要傷害黃美珠,黃美珠不斷攻擊伊,控制伊,伊只是被動慢慢離開,沒有拉扯黃美珠,也不可能去傷害黃美珠,黃美珠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㈠被告黃美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龍麟公司經理
,於107年11月29日14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2樓之龍麟公司都更辦公室內,為龍麟公司客戶即被告何永生辦理其領取龍麟公司簽發之12張支票事宜時,因被告何永生欲在其簽收支票之收據上加註文字而發生爭執,被告黃美珠委由另一在場之龍麟公司員工施芷妤以電話請示公司主管之際,被告何永生即欲離開現場,被告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被告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
1、17、18、24、25、310、311頁、原審卷第83、122、123、209至211、216、217、219頁、本院卷第119、120頁)等情,復經證人施芷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0、308、309頁、原審卷第198至208頁),並有龍麟公司107年11月6日麟字第107110600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行為:
⒈被告何永生先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指稱:因為伊與龍麟
公司有訴訟關係,今天14時40分,伊到龍麟公司位在忠孝東路3段284號2樓正義國宅都更辦公處,龍麟公司的人員黃美珠要拿房屋補貼支票給伊,需要伊簽收,但因為伊請問過律師,可以在對方的簽收收據上,加註為房屋補貼款,且龍麟公司的通知函上也有寫是房屋補貼款,但黃美珠不願意讓伊在上面加註,所以導致伊等雙方對於此收據有拉扯動作,對方一開始就罵伊三字經,伊馬上口頭制止他不准罵人,並表明說是對方不讓伊簽收,所以伊表明伊有權利離開,所以她就又開始罵人,且用雙手抓住伊的兩隻手臂,不讓伊離開,伊再次跟對方強調不准對伊動手,但她仍然不放開伊,所以伊直接往門口離開並掙脫她的掌控,伊下樓後發現伊手臂上有多處抓傷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復於107年12月21日警詢時指稱:伊跟黃美珠說你不能罵人,再說你不讓伊簽署收據,伊就要離開,當下黃美珠就請公司另一位同事施小姐撥打電話給他們公司副總經理,伊就再說伊要離開,當伊要起身離開時,黃美珠就徒手抓伊雙手,伊就說你不能動手,伊要走了,但黃美珠將伊雙手抓的更緊,伊就往後退,在伊後退時,就一直往伊身體抓,所以伊雙手及身體就被黃美珠抓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指稱:伊起身要離開,黃美珠就衝上來抓住伊的雙手等語(見偵卷第310、3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美珠在伊說離開以後,撲上來抓著伊,黃美珠的兩隻手抓著伊的雙手的前手臂,伊往外走,黃美珠就抓著伊、跟著伊出去到門口,到門口那邊黃美珠才放開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參以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供稱:當伊發現何永生意圖要直接離開,伊就站在門前張開雙手試圖阻止他,並口頭告知他不准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足認在被告黃美珠委由施芷妤撥打電話予公司主管之際,被告何永生即欲離開現場,被告黃美珠遂上前攔阻,希望被告何永生待主管指示如何處理後再行離去時,確有以手抓拉被告何永生之手臂,以阻止被告何永生離去之強制等行為無訛。
⒉復被告黃美珠先於警詢時指稱:伊站在門前張開雙手試圖
阻止他,並口頭告知他(按即被告何永生)不准走,但他卻表現出好像要衝過來打伊的姿態,伊只好舉起雙手阻擋,伊擋不住他,他便把伊強行推開,開門迅速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離門口也有一段距離,如果何永生沒有推伊,伊怎麼會到牆角,這樣何永生才有辦法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站的位置距離大門很近,何永生不把伊推開,何永生是沒有辦法出去的,何永生衝撞過來,伊把手放伊胸前保護伊自己,然後伊很快就被何永生推到門邊,然後何永生就把門拉開,人就走了,當天伊所受的傷是何永生在推撞伊的時候造成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21頁),核與證人施芷妤先於警詢時證稱:經理(按指被告黃美珠)請伊打電話回公司,在伊打電話回公司當下,何永生就突然站起來,並要離開伊等辦事處,黃美珠就跟何永生說,你怎能搶伊等的支票、怎麼可以走,何永生就用雙手去推黃美珠,並將黃美珠推至門邊牆角,後來何永生就開門強行離開伊等辦事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到黃美珠被何永生推,黃美珠被推後,有把手拿起來擋在胸前等語(見偵卷第30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黃美珠在何永生跟門的中間,何永生就很兇狠的一直逼著黃美珠,黃美珠就用雙手舉在胸前擋,伊有看到何永生推黃美珠,然後何永生就把黃美珠逼到門的夾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相符。再參酌被告何永生先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伊等(即被告2人)雙方對於此收據有拉扯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起身要離開時,黃美珠是站在伊往大門的路徑上等語(見偵卷第334頁),足認被告何永生掙脫被告黃美珠後,見被告黃美珠仍站在其前往辦公室出口方向之路徑上,為能順利離去,亦有徒手推擠被告黃美珠之行為,可堪認定。被告何永生雖辯稱:伊沒有拉扯黃美珠,也不可能去傷害黃美珠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供述顯然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黃美珠另辯稱:何永生朝伊衝過來,並一路將伊推
擠到牆角,伊並沒有拉扯何永生云云。然被告何永生斯時目的僅在離開現場,若未遭被告黃美珠出面攔阻,被告何永生大可逕自離開現場,有何必要刻意推擠被告黃美珠?何況,被告黃美珠在被告何永生欲離開之際確有出面攔阻一節,亦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所是認,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美珠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於證人施芷妤雖於原審證稱:伊並未見到黃美珠有試圖
攔阻何永生,僅見何永生推擠黃美珠之過程云云(見原審卷第198至208頁),然證人施芷妤此部分證述核與被告2人前開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然均不相符,不足採信,自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美珠有利或作為被告何永生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前開傷害等行為造成對方受有傷害:
⒈被告何永生於案發後,即於當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告何永生受右側肘部3公分擦傷、右側肘部4公分擦傷、右手小指1公分擦傷等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39、40頁),而觀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驗傷解析圖所標示前開肘部損傷位置,與被告何永生前開指訴遭被告黃美珠抓住前手臂致成傷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黃美珠確有因以手抓拉被告何永生之手臂,致被告何永生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是被告黃美珠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何永生所受傷勢從何而來云云,實不足採。
⒉又證人施芷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近下班的時
候,黃美珠自己先發現有受傷,就跟伊說,伊因此看到黃美珠手上有一點傷,就是手上有紅紅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6、207頁);而被告黃美珠於案發後翌日,亦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告黃美珠受有右上肢瘀傷4×3公分及左上肢瘀傷1×1公分等傷害乙情,亦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美珠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7頁);又觀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黃美珠受傷照片所示被告黃美珠受傷部位,與被告黃美珠前開指訴其於遭被告何永生推擠時,把手放在其胸前保護伊自己等情相合;且酌以被告何永生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被告黃美珠間有拉扯之行為,已如前述,復於偵查中更自承在其雙手遭黃美珠抓住之情況下,其仍能持續往門口方向移動,到門口處時更因扭轉、掙脫的力量之大,讓黃美珠不得不放手等情(見偵卷第334頁),亦可認被告何永生確有以徒手推擠黃美珠之方式,致被告黃美珠受有上開傷害。
⒊被告何永生雖辯稱:黃美珠係於案發隔天始前往醫院驗傷
,其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何永生跟伊等公司合作有10年,他跟伊認識了10年,所以伊一直在猶豫考慮伊要不要去驗傷,到隔天伊接到派出所的通知,何永生既然告伊,為了保護伊自己,所以伊才決定伊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施芷妤於原審證稱:當天發生爭執以後,沒有馬上報警處理是因為(被告何永生)是伊等的地主,伊等想說這樣就算了,沒有想到隔天警察就來找黃美珠,然後黃美珠就趕快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相符,則被告黃美珠顧及被告何永生為龍麟公司多年客戶,而未於第一時間去驗傷,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何永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美珠高中畢業,現職為龍麟公司都更辦公室經理,今年即將退休,被告何永生大學肄業,目前結束大陸事業回台退休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2人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告黃美珠自當知悉其以手抓拉被告何永生之手臂,以阻止其離去之行為,極有可能致被告何永生受有傷害,可見被告何永生縱因之受傷,並不違背被告黃美珠之本意;而被告何永生亦當知悉其以手推擠被告黃美珠之行為,亦有可能致被告黃美珠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黃美珠縱因之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何永生之本意。從而,被告2人對對方所受之傷害,均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傷害故意云云,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美珠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何永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又被告黃美珠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再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黃美珠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黃美珠前揭強制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黃美珠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58頁),而無礙於被告黃美珠及其辯護人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何永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珠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人執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珠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僅因於被告何永生領取支票之過程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被告何永生即欲逕自離去現場,被告黃美珠為能強行阻擋告訴人何永生驅去,竟以手抓拉告訴人何永生之手臂,以阻止告訴人何永生離去,致使告訴人何永生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何永生掙脫後,為能順利離去,亦徒手推擠告訴人黃美珠,並使告訴人黃美珠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告訴人何永生、黃美珠2人所受傷勢均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及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何永生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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