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交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8年6月2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41巷往豐稔街48巷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趙玉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往正信路方向行駛,行經前述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林明德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仍撞擊趙玉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趙玉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明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明智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明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275至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
41、275至27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46、48、49頁、本院卷第139、278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玉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1、43、45至59、61、6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至於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以致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直行時,未能及時煞停,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12日路覆字第1090090266號函所檢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95至97頁、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肩
擦挫傷、左臉擦挫傷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智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駕駛人對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以進入交岔口之行進方向為其計算之實際車道數量,非係由雙向車道總數為計算,此業經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與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渠等行進方向之實際車道均僅有1道,並無多線道及少線道之區別,被告自無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係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貿然直行之過失,原審認係有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尚有未洽。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第一期和解款項2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直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第一期和解款項20萬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賠償第一期和解款項2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5至28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已履行和解內容所載部分款項(即20萬元),惟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趙玉珍新臺幣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