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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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侵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威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甲○○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28日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28日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9月間因友人介紹而相識,並於105年11月5日至106年2月28日間交往為男女朋友。二人交往期間,甲○○會於週末至A女位於新竹市關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載A女回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過夜,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起至
105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以大約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前開住處之2樓或3樓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A女之在校輔導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師)因關懷A女輟學問題後查悉上情,甲師再向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父)告知,經B父提起告訴。
二、案經B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真實姓名及個資隱匿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8次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部分),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上揭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次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63至第64頁、第68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表哥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及被告之弟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於週末在被告家中看見A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環境位置及物品擺設配置圖
1張,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拍攝被告住處之
2、3樓房間等陳設照片6張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6頁、第
19至21頁),足認A女此部分之供述尚有上開證據得以補強其可信性,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查A女係91年11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頁),A女於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內,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被告於前開期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所犯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已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A女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區之甲○○住處(地址詳卷),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大約每週1次之頻率,分別在前開住處之2樓或3樓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
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以A女之供述、證人甲師之證述、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環境位置及物品擺設配置圖1張,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拍攝被告住處之2、3樓房間等陳設照片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發生5次性交行為,惟否認自105年12月25至106年2月18日止,有再與A女再發生3次性交行為,辯稱:105年聖誕節後A女就沒有到過住處等語。經查:
(一)105年11月26日為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5年11月10日,並每個星期都會去被告住處,且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即每星期發生1次,共計大約10次左右,雖有1、2次遇到生理期,或該週週末在106年過年期間,仍有發生性交行為,而發生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06年2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細譯A女前開證述內容,以每週平均
1次之頻率計算,可知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從
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之期間,應有15週,是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對A女之性交行為,似乎應共計15次,惟A女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約為10次,即與其所證稱之頻率為每星期發生1次即未能相符,是以A女所供稱發生性交期間及次數,應有其他佐證補強其可信性,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自105年11月26日起有在家中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有下載程式,紀錄與被告之交往天數,所以知道於105年11月5日開始與被告交往,而該週沒有發生性交行為,應該是26日才有發生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6頁),故被告與A女首次性交行為時間應係自105年11月26日起算,應較可採。
(二)最後一次發生性交應為105年12月24日A女雖曾證稱最後一次性交行為係106年2月18日(見偵卷第26頁),惟被告自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自106年1月起有與A女在家中見面(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35至37頁及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甲師於偵查中亦僅證稱
A女於105年10、11月住於被告家中(見偵卷第48頁反面),並未證稱知悉106年1月後A女是否仍持續前往被告家中,另證人即被告之表哥乙男以及被告之弟丙男雖證述有於被告家中看過A女,但亦未證述106年1月起是否仍有看過A女於週末在被告家中,是以上開證述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其他事證可資佐證A女於105年12月25日後週末有至被告家中,是以,被告自白105年12月前四週有發生性交,連同105年11月26日這一次共計與A女發生5次性交等情應較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關於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尚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交行為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證人A女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考量被告行為時與A女具有一定情誼關係,僅因其自制力不佳,始在不違反A女意願下,對身心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且被告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且不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並無悛悔之意。參酌告訴人曾表示依法處理及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確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又參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待業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願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獲得較輕之刑云云。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稱本院審理期日時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審判期日竟因睡過頭而不欲至本院開庭,實難有何悔改之意,也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和解之證據資料,犯後態度亦難認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原審未就被告被訴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3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定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從而,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A女性自主法益,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就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