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77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24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於90年7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7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8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路○號「武聖夜市」門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武聖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
3時許,行經成功路「臺南大飯店」前,因未戴安全帽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滿身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
3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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