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6日13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茄萣鄉新庄巷10號前排水溝旁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雄檢偵卷【下稱偵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未據扣案,且經其丟棄之情,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茲以針筒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