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2、1940、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袋毛重各為零點貳參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含袋毛重各為零點貳參公克、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三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13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80年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於83年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案),前案之假釋因而被撤銷,並與後案之刑期合併執行至90年11月9日再度假釋出獄,於95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毒品共2包(含袋毛重各為0.23公克、0.18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845000928號警卷第2頁,98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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