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乙○○並未戒除毒癮,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負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而乙○○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然乙○○再度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乙○○並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
罰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麻善大橋」附近,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乙○○因涉嫌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對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8、9頁)。
三、查被告係於員警調查其所涉竊盜案件時,主動對員警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固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惟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二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院所參與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該案於96年10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然被告不知珍惜機會,竟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院審酌上情,認不能僅以被告自首本案犯行,即逕予減刑之寬典,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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