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1樓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94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0年4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8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公有市場旁之超級商店內飲用鹿茸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 楊弘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零時11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弘正於警詢之指證。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一)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