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5月7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
,因轉彎不慎致與為訴外人丁○○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當時由丁○○駕駛而行經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再撞及路
旁電線桿而受有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
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予丁○○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之車損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雖然有擦撞,但是係訴外人丁○○駕車自行去
撞電線桿的,伊不用賠償,且伊與丁○○有簽訂和解書,約
定兩造互不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5月7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與由
原告承保車體險,而當時由訴外人丁○○所駕駛行經該處之
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再撞及路旁電線桿而
受有損壞。嗣原告已依約賠付190,000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予
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揭車損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其與訴外人丁○○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求償乙
情,已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74頁),自堪以認定。是
以,因和解之內容業已使丁○○及被告雙方均生拋棄原有權
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丁○○已無從再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
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
,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丁○○既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車損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