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肇事而遭吊銷(吊銷起日為97年3月11日、吊銷訖日為98年3月10日),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於97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