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陳泳同 坦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酒精測試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駛至路口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違反道路交通規定情節非輕,而過失非小;使迎面而來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不及閃避,而擦撞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掌骨折、手肘、腕部及前臂擦傷、胸部挫傷」、機車後座所載之告訴人甲○○受有「右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併撕裂傷、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鬆弛」之傷害,傷勢均非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8日,尚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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