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96年度易字第3058號,已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97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異議狀(實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其訴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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