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2日前某日14時許,將自己向臺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懇丁郵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售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即遭詐騙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林季民 ,林季民即於95年3月2日至同年月6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共新臺幣十三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遭領走,受刑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38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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