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及就附表所列編號2減輕褫奪公權,詳如附表1、2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所列編號2減輕褫奪公權(聲請書及附表所列編號2漏載褫奪公權),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