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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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簡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零柒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聲明事項
第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075元,及其
中349,927元自民國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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