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魏嘉慶
被   告  余相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15元為計算基準,自民國94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10%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5元為計算基準自9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
於102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5
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10%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5元,及自93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25日捨
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申請書申辦東森得易卡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如有消費款項尚未清
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
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
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年費、掛失費、手續
費、循環利息等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按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債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
合計118,115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30日將該
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
公司),並於97年1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嗣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嗣被
告於93年4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8
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49,875元。而中華商銀已於
94年8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公司,並於97年1月
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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