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侯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名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再更名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債權),經
核准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120,
000元內,持卡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
用卡代償專案,然被告於101年8月27日繳付10,000元迄今
未為付款,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50,931
元、已到期利息4,225元、已到期費用540元未為給付,茲
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
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
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目
前尚積欠55,696元,及其中50,931元自102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
原告復輾轉受讓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696元,及其中50,931元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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