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朝陽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第三人公司所得微薄,參酌最新新北市居民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2,439元,並需負擔母親及兒子扶養費,其必要支出數額(12,439元+4,000元+5,000元=21,439元)相較係無賸餘,聲請人家庭經濟生活益愈倍感艱困,故債權人聲請鈞院(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5456號)扣薪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之正常運作維持,實有保全之急迫性、緊急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惠予裁定聲請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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