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原告乙○○當事人與被告榮駿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被告榮駿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榮駿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因「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