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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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六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後,於翌(廿六)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其基隆市○○街○○○號四樓住處、孝四路廿二號協和旅社二0五室居處及精一路公廁內等地,以注射方式,約一、二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凌晨零時卅分許,在前開旅社二0五室,經警臨檢暨甲○○同意搜索,在浴室浴缸下查扣前住宿者遺留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只後,坦承施用犯行,並隨同員警返所採尿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其餘施用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惟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並表悔悟向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予自新機會,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只,被告自警訊始即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扣地點係出租頻繁之旅社房間,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