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㈠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零叁元自民國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餘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固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竟屢未按期清償,仍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97,80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以100,000為限度,約定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被告依據本契約於其寄存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20日一次結算並滾入原本,並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本金99,5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被告欠款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35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