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仁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仁傑騎乘 林媺倩 所有牌照號碼660-LPT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庭立 ,於民國108年2月1日22時56分許,沿臺中市○里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智路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黃昱儒 騎乘機車搭載 彭選庭 沿大智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日新路,遂與鄭仁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昱儒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彭選庭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鄭仁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仁傑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之機車駕駛及乘客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昱儒、彭選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鄭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6頁),核與⑴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彭選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8至50頁);⑵證人林庭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林媺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相符,且有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63至68頁)、牌照號碼660-LPT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9至95頁);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昱儒部分,見偵卷第5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彭選庭部分,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黃昱儒、彭選庭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等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等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鄭仁傑係因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據告訴人黃昱儒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2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復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等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履行賠償義務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本件告訴人等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已如上述,本案宣示判決時點(即108年11月27日)仍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本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被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