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昴 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之㈡部分,關於「生活狀況(離婚,目前無業,家中成員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並有負債)」之記載,應更正為「生活狀況(目前無業,家中成員負債,另有家人離婚並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之㈡部分,關於「生活狀況(離婚,目前無業,家中成員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並有負債)」之記載,係依據本案於108年3月5日審理筆錄之記載而為,此有審理筆錄乙份附卷可憑(本案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4日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具狀稱:因為108年3月5日審理時,審判長問我「家庭經濟狀況、有無結婚、有無子女、家境如何」,我回答「有一個姊姊她有身心障礙」,接著審判長又問我「那有沒有結婚?」,我當下以為審判長是問我姊姊的婚姻狀況,我才會回答「離婚了」,因為審判長問話速度過快,我來不及消化理解,才會誤解審判長的意思,而為上開回答等語(參見被告提出之聲請狀),並提出本案該日之法庭錄音檔為證。茲查,聲請人之婚姻狀況為「未婚」,其有一姊 李鉉珒 之婚姻狀況為「離婚」之事實,有聲請人 李昴熲 及李鉉珒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證聲請人前揭聲請狀所陳應屬事實。是以,本案108年3月5日之審理筆錄雖未誤載,然既係因聲請人誤解法官之提問而為錯誤之回答,聲請人之錯誤回答復經本案判決引用記載如前揭所示,且本案判決此一記載又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