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232765」更正為「232795」,證據增列「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社鄉民刑調字第28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陳志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因細故與 劉昌冠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昌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劉昌冠恫稱:「你家是死人無難現在不敢回電幹你娘臭雞吧你不知道我阿兄在分局已經三十年這次我阿兄說一定要抓到你劉昌冠的槍及四號海落因及安非它命你再犯毒你家就有」、「我們現在要打你劉昌冠我們不會讓你死會讓你很痛苦你娘是沒生爛趴給你是不是連電話也不敢回田中分局在等你劉昌冠這次你剛死我會讓你再進去關」等語,恐嚇劉昌冠,致生危害於劉昌冠之身體安全,並使劉昌冠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昌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昌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劉昌冠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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