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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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9號異議人 廖志平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24、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本院106年聲字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5年12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乙執行案、嗣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上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殘刑8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按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又基於法安定性考量,違憲無效宣告並非自始無效,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之假釋撤銷(負擔處分),縱有違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亦非無效,應由法務部本於公益原則,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省察是否廢止(或撤銷)原已確定之撤銷假釋處分。蓋依權力分立原則,除非撤銷假釋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處分,或有權審核該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機關(如行政法院、監獄行刑法第121條之復審審議小組),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均有構成要件效力,刑事法院本應將之當做既存構成要件,不得否認其效力,進而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已因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而失效。
四、從而,檢察官依上揭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核發109年執更緝字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8月7日,並無任何違法可言。然因異議人撤銷假釋事由,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尚待法務部本於公益原則,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省察決定是否廢止(或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從而,在法務部完備上揭省察後,廢止(或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或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均有可能。準此,聲明異議人若繼續依檢察官109年執更緝字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一旦法務部重新省察後廢止(或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將產生聲明異議人受合法卻不利之執行結果,對聲明異議人極為不利,該指揮執行即難謂適當。果爾,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緝字1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之殘刑8月7日,將來既有合法卻不利之不當結果發生可能性,該執行指揮即難認適當,故聲明異議人執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109年執更緝字104號執行指揮書,以為救濟(同旨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0、1910號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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