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容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子女,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其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溪湖鎮市街區域,為警發現行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相當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半夜凌晨,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被告謝明容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容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來來小慧」小吃部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9年11月18日1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與行政街口,因其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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