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林意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曹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萬5,84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95,310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175,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將其營業用大貨車
及堆高機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對面車道上,占○○村鄉○○路○○○號對面車道約1.4至2公尺寬度,作為承裝貨物之工作場所。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被告徒步自美港路359號工廠內拿取棧板1塊站在門口處欲通過道路時,因手持之棧板突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怡璇 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迎面撞及原告手持之棧板,致機車失控衝往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 林垂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機車亦受損。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52,106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需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
3.植牙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植牙,金額為466,500元。
4.醫美費用:原告嘴唇及下巴縫線疤痕,除疤費用為35,000元。
5.機車修理費:原告機車毀壞之修理費用為14,24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年齡尚輕,卻因本件事故使6顆牙齒皆受損,其中4顆甚至需要植牙,對後續生活影響重大,精神上受有嚴重之痛苦,因此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1,175,8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其餘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棧板突出於道路上而肇事,
致原告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及機車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1.醫藥費用、交通費用、植牙費用、醫美費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用52,106元、交通費用8,000元、植牙費用466,500元、醫美費用3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4,240元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唇及下巴撕裂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傷、下顎骨聯合體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髁頭下閉鎖性骨折、下唇及頦部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與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右上顎側門齒與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犬齒與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下雨○○村鄉○○路雖有設置路燈,但間隔距離頗遠,無法照及事故現場,事故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此有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偵查卷宗),並經本院勘驗訴外人林垂圜之行車紀錄光碟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手持棧板站於路旁,棧板並突出於道路之上,被告及棧板均處於靜止狀態,又無光源,在事故現場視線不佳情況下,實難期原告注意有棧板憑空突出於道路上,而得及時閃避,其反應不及撞上,即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結論,均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宗可稽。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846元(52,
106+8,000+466,500+35,000+14,240+300,00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75,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