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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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原告 林青瑜 被告 徐葉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前某日,受訴外人 林彥廷 之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非凡」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予伊佯稱伊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需先提領美金3萬元予事務官供擔保,始能將名下帳戶解凍及解除監控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兌領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3萬1,650元),再推由被告冒充事務官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街○○○號1樓向伊收取,伊誤信而將前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旋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石堆處,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取。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93萬1,650元,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撥打電話予其,佯稱其之身分證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需先提領美金3萬元予事務官供擔保,始能將名下帳戶解凍及解除監控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乃至臺灣銀行兌領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3萬1,650元),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將前開款項交由冒充事務官,並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紙之被告,被告收取後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置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路石堆處,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收取等節,以及被告所涉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迭於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8號偵查程序及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及「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2938號卷第16-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放置美金款項之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8號卷第32頁、第41-57頁反面)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原告新臺幣93萬1,650元等情,堪信為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負責以冒充公務員與被詐騙對象見面、取款等工作。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交付款項新臺幣93萬1,650元予被告,被告旋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新臺幣93萬1,650元,即已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到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60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為限。查被告詐騙原告金錢,核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3萬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