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詹明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8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不詳地點(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7月18日9時55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明龍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18日9時5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曉婷
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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