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NTHIE(印尼籍)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第2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HANTHIE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護照壹本(護照名義人:LOVELYTANUWIJAYA,護照編號:B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關於未
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第54條修正改列至同法第74條,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而被告THANTHIE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該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原第74條條文修正改列至第74條前段,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該二次修正,分別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次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非屬法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次入境時間,分持「MELITA」
、「LOVELYTANUWIJAYA」名義之護照入境我國,其上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而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被告所持前開護照上記載之人別,而非被告,是以,被告既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入境時間各次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經我國管制入境,竟持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次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多次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且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已有所影響,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編號1至編號55中之奇數編號時間未經許可入國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護照(護照名義人:LOVELYTANUWIJAYA,護照編號:B0000000
號)1本,為被告所用並持用以遂行本案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登機證1張,乃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欲出境我國時遭查扣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項1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7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