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3號、104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年6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LLN-07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一街口,趁 李奕輝 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李奕輝放置在貨車後車廂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手機1支、迷你隨身喇叭12個、皮套2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應予更正)、傳輸線1條、保護套1個、記憶卡1張、保護貼1張,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李奕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103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區○○○路○○號前,趁 王建華 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王建華放置在A7-222號貨車內,價值約9千元之紅酒禮盒1箱,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王建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103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區○○○路○○○號前,趁 曾義洲 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曾義洲放置在3081-YG號貨車內之HTC、ASUS、IPHONE6、三星、TWM等手機42支(明細詳如附件,單價詳警三卷5頁),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曾義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輝、王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恭坦認不諱,核與李奕輝、王建華、曾義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IMEI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2年聲字146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確定,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多次竊盜為警查獲(詳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或變賣、或丟棄,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現行(即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迷你隨身喇叭拾貳個、││││皮套貳只、傳輸線壹條、保護套壹個、記憶卡││││壹張、保護貼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禮盒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拾貳支(明細如附││││件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