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文為免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為警拍照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8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梁曜鈞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
(二)另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行竊 鍾禮港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0面得手。嗣因鍾禮港發現其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蔡政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訪,並徵得蔡政文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牌共2面(均已發還)及蔡政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1支,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曜鈞、鍾禮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器翻攝、車輛蒐證及扣案物品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上開車牌共2面、T型扳手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且既能用於拆卸車輛上之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為警拍照取締,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車牌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告訴人等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梁曜鈞成立調解,告訴人梁曜鈞並已撤回告訴,有雙方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梁曜鈞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18頁至第19頁),與另一告訴人鍾禮港未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鍾禮港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17頁),難據此即認被告尚無悔意,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梁曜鈞成立調解,與另一告訴人鍾禮港未成立調解,係因被害人鍾禮港調解期日未到場所致,已如前述,告訴人梁曜鈞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18頁),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及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車牌共2面,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梁曜鈞、鍾禮港,有其2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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