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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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 范正益 證述、被告作案用機車照片一張及被告當時穿著照片一張等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審判筆錄(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卷宗),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八十三年間雖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以示懲誡。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