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曾維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一○四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行使假扣押。後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六支局第六二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因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固曾就相對人之連絡處所寄發存證信函,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郵信封影本一紙為憑,然,相對人未收受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既係因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惟或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於郵局招領期間因其他事故未至郵局領取,尚難即謂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前說明,聲請人僅依其欲送達之信件為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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