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4號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
參加人 楊堂宮 被上訴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即訴外人 林家慶 將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龜山區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後,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華泰帳戶)內,適被上訴人、林家慶及訴外人 林順昌 、 林尚毅 、 林政毅 、 林宏諭 、 林良諭 、 藍鼎鈞 ,發起設立宜安養生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安公司),經上訴人同意後,借款予宜安公司發起人充作股款,從華泰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至宜安公司(籌備處)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應繳納之1千萬元股款(下稱系爭股款),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給付型)請求返還其中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第85頁)。另主張上訴人委任林家慶出售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同意,林家慶與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挪用充作系爭股款,侵害上訴人之賸餘財產,依不當得利(非給付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第151、153頁)。
㈡本件上訴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上訴人委任
林家慶出售系爭土地,現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又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林家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7頁;第163、164頁)。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先位之訴部分之事實,與上訴後追加備位
之訴部分之事實,均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內,再由林家慶自華泰帳戶匯款7千萬元至宜安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內,其中1千萬元充作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股款,故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但兩者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並未追加林家慶為當事人),參照前述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不合法,並損及林家慶之審級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4、62、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或更正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50、164頁),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第16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81年5月14日建一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由參加人擔任清算人,上訴人委任林家慶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名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後,適被上訴人與林家慶、林順昌、林尚毅、林政毅、林宏諭、林良諭、藍鼎鈞,發起設立宜安公司,林家慶與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其中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賸餘財產,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捨棄主張解除兩造間借貸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則主張上訴人終止與林家慶之委任契約後,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林家慶借貸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代位林家慶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林家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家慶200萬元本息,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伊本無意出售系爭土地,林家慶私下出售系爭土地後始告知伊,伊乃依林家慶之意思擔任清算人,而出面完成正式買賣,但林家慶建議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伊及林家慶名下,再移轉登記予買方,藉此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內,再經上訴人股東會議追認委由林家慶管理並對外投資,被上訴人明知林家慶違反委任契約將款項挪用作為宜安公司之資本額,而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予伊,伊亦未與林家慶共同侵占屬於上訴人之賸餘財產,上訴人指訴毫無根據,且系爭股款完全與本件無關,否認林家慶將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借貸予伊充作系爭股款之事實,至上訴人與林家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家慶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4日建一字第082435號函解散
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參加人於93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為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嗣於106年5月22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變更清算人,亦經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准予備查。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經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4日建一字第082435號函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參加人於93年1月27日向臺北地院呈報為清算人,經該院於93年5月6日准予備查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而系爭土地係由參加人代表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出售予訴外人聖紀實業公司(下稱聖紀公司)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下稱他案一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52頁)。又參加人於偽造文書刑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中陳稱:當時因林家慶經營公司缺錢,知悉上訴人出售土地,遂向伊表示要借貸,經上訴人股東同意,借款金額由購買土地之買方直接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內;分4次借給他,匯款日期為93年11月9日等語(見他案一審卷一第171、172頁),核與盛美公司(聖紀公司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93年11月9日分4次匯款共計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泰帳戶之情事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林家慶亦證稱:參加人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公司土地出售後,款項由參加人管理等語(見他案一審卷一第199至201頁),足認上訴人之賸餘財產係由當時擔任清算人之參加人負責管理,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借貸予林家慶之事實,則林家慶取得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已難認定屬於不法侵占之行為。
⒉次查,盛美公司於93年11月9日匯款7,716萬元至林家慶之華
泰帳戶,林家慶於同年月19日自華泰帳戶匯出7千萬元至宜安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有華泰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89頁),上訴人既同意借貸系爭土地出售款項予林家慶,已如前述,則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除得依借貸契約請求林家慶返還借款外,林家慶嗣後如何使用華泰帳戶之資金,為其處分權之行使,縱林家慶將借得之款項轉入宜安公司之系爭帳戶,作為發起設立宜安公司之出資款項,即核與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占所謂賸餘財產1千萬元充作系爭股款之事實。
⒊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參加人擔任清算人後,由上訴人
出而更訂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股東會同意,將華泰帳戶內之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匯款至宜安公司(籌備處)之系爭帳戶,其中借貸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系爭股款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復主張兩造間有1千萬元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中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嗣後上訴人卻另行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家慶共同侵占上訴人之賸餘財產,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2、137、163頁),前後主張,亦明顯互為矛盾,難以採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家慶共同不法侵占應屬於上訴人賸餘財產之1千萬元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雖主張曾委任林家慶負責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林家慶
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上訴人現已終止委任契約,而對林家慶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92年8月10日曾決議委由林家慶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變賣事宜,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4、117頁),惟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匯入林家慶之華泰帳戶之原因關係,係基於上訴人與林家慶間之借貸契約乙節,已詳見前述,且上訴人已取得對林家慶有7,716萬元之債權憑證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是上訴人為林家慶債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與林家慶間是否有委任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核與本件勝敗無關,已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又主張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有1千萬元借貸契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1千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未證明林家慶有交付借款1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上訴人曾代位林家慶催告被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仍不能藉此證明林家慶對被上訴人有1千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亦無從解除林家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千萬元,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家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