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翌日7時30分許止」更正為「107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接續該車返家」更正為「復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臺中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
(四)證據另補充:員警於107年11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上,動輒造成嚴重傷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應嚴懲;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