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軒鈞選任辯護人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軒鈞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湯倍萱 (係告訴人 陳柏亨 之配偶),自彰化縣○○市○○○道○段○○○號「棕櫚湖岸汽車旅館」駛出,為陳柏亨發覺上前攔阻,陳柏亨即拍打車窗要求湯倍萱下車解釋,俟湯倍萱下車與陳柏亨步行至員林市○○○道○段與復興二街路口處時,蔡軒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駕駛上開小客車追上前,再持木棍下車與陳柏亨理論,之後再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陳柏亨,因而造成陳柏亨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案經陳柏亨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蔡軒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亨告訴被告蔡軒鈞,於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亨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