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張嘉昌 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相對人 程李秀娥
程惠英 呂東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7103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23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茲因前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撤回執行,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另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證明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本院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業於103年1月17日為解散登記,並經其股東會選任郭勝忠為清算人,已據本院調閱103年度聲字第70號查明無訛(詳該卷第50頁背面),爰列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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