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87號上訴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竑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王能建 律師被上訴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EVERGREENTREE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源隆 被上訴人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 律師
劉慧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原則上固應認其無權利能力,惟同條例第七十一條明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例外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台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相同,否則,上開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可參)、「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足參)。查,被上訴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謚增公司)分別為註冊於香港、大陸地區之法人,由蔡源隆、洪鈳証分別擔任代表人,有設立登記資料、營業執照、公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卷㈡第29、30頁),其等固未依臺灣地區法令申請主管機關認許,依前開說明,仍認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所明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貨款而涉訟,因被上訴人分別為香港、大陸地區之法人,係涉及香港、大陸地區之民事事件,兩造同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本院卷㈡第138頁),本院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客戶即訴外人美國HolidayImageLLC.(下稱HI公司)因承作訴外人美國VICTORIA'SSECRETSTORES:BRANDMANAGEMENT,
INC.(下稱VS公司)聖誕櫥窗裝飾,而陸續向長信公司訂製聖誕樹,另向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等飾品(以下合稱系爭交易,聖誕樹與蝴蝶結合稱系爭產品),兩造並約定系爭產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安排船運取貨,又因上訴人數度變更訂單內容且同意負擔追加費用,應分別給付長信公司、謚增公司貨款美金(下同)116萬9,114.86元、137萬4,314.51元。嗣伊依約製造完成,除部分貨物因上訴人未安排船運取貨而陷於受領遲延外,均於103年10月6日前出貨完畢,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尚積欠長信公司66萬1,455.55元、謚增公司67萬4,704.7元,惟屢經催告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託代工關係,如認承攬關係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認係買賣關係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係訴外人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下稱CI公司)為VS公司所下採購訂單,與HI公司成立聖誕節裝飾產品買賣契約,CI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伊僅因與CI公司有合作關係,受其委託代為向被上訴人下單,伊非系爭交易之契約當事人。縱認伊為交易本人,惟本件屬「憑樣品買賣」,系爭產品未符合最終買受人VS公司之需求,復拒絕進行品質確認,嗣經VS公司取消訂單,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另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復樣,且遲於提供產品及出貨照片,違反附隨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76萬1,462.79元,並為抵銷,抵銷後已無須再給付。又伊與長信公司並未就更改訂單達成合意,其主張伊應給付之貨款為116萬9,114.86元,實為105萬6334.06元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長信公司66萬1,455.55元、謚增公司67萬4,704.7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交易製成系爭產品,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如認係買賣關係亦應給付價金;上訴人則否認其為系爭交易之相對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22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是否為兩造?或契約簽約主體為CI公司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代理CI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7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足參)。經查:
①長信公司部分:長信公司主張系爭交易在兩造間,上訴人
則否認,並辯稱伊之中英文名稱與CI公司均不同,且實務上同一負責人於同址設立二以上相同業務營業登記所在多有,況CI公司僅使用上訴人地址、電話為其通訊處,並以上訴人名義聘雇人員或由上訴人人員支援其公司業務,實際並無於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長信公司之確認單、發票、電子郵件均記載CI公司,貨款之匯款水單所載之匯款人亦係CI公司,可見長信公司自始與CI公司進行交易。且CI公司自98年起即與長信公司合作,合作模式均由上訴人經理郭竑、 詹弘茂 代表CI公司與長信公司進行交易,與上訴人無涉,而郭竑、詹弘茂為經理職級,身兼不同公司法人職務比比皆是,在與長信公司接觸之始即已表明有二不同法人之身分,長信公司僅憑名片即認交易對象為上訴人,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兩造,有上訴人總經理郭竑(下稱郭竑)、業務部經理詹弘茂(下稱詹弘茂)之名片(原審卷三第29頁、卷七第34頁)、長信公司之SalesConfirmation訂購確認單(下稱長信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6至46頁)、長信公司發票INVOICE(下稱長信發票,原審卷一第54至73頁)、及往來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74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以採信。上訴人自稱其代理CI公司交易,並不足取,分述如下:
⑴系爭交易過程中,上訴人之總經理郭竑、業務部經理詹
弘茂所提供之名片,正面係記載「恆商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公司:廣東省東莞市…」、「台北公司:台北市○○○路○○○號14樓」等語,名片背面則以英文記載「CRESCOINTERNATIONALCO.,LTD」、「TAIPEIOFFICE:14THFL.191,FU-SHINN.RD.,TAIPEITAIWAN」、「DONGGUANOFFICE」,其餘中英文之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均相同(原審卷三第29頁、卷七第34頁),而一般名片如無特別明顯註記,乃表彰正面與背面之中英文所載係同一法人或自然人,何況上開名片正反面之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均相同,益證正面與背面所載係相同之人及相同連絡地址、接洽方式,並無任何跡證足認係兩不同公司,是郭竑、詹弘茂與長信公司交涉之際,即係以如名片上所載中文之「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即英文之「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之同一公司而進行交易,是長信公司主張係與上訴人交易,非不可信。
⑵上訴人辯稱其英文名稱係「CRESCOINCORPORATED」,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登記英文證明書為據(原審卷二第110至112頁),是上揭名片英文公司係CI公司,系爭交易其僅代理CI公司云云。惟CI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之法人(原審卷二第114頁),無以得知其有無中文名稱與上訴人相同,亦不詳本件卷內之「CRESCOINTERNATIONALCO.,LTD.」即係CI公司無誤,上揭名片並無記載CI公司之維京群島登記地址、通訊方式,上訴人所稱前開名片之英文公司即為CI公司,洵無可考。既郭竑、詹弘茂為上訴人公司經理,所出具名片背面地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資料與正面同一,堪認系爭交易經由上訴人之總經理郭竑、業務經理詹弘茂與長信公司進行交易。且上訴人亦不曾表示係代理CI公司,上訴人在長信公司內部建檔之資料即為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乙情,亦經長信公司業務部經理 許淑玲 證實(原審卷六第56頁背面至57頁),是長信確認單記載訂購者及簽名欄(原審卷一第26至46頁)、長信發票之買受人欄(原審卷一第54至73頁)、往來電子郵件之署名資料(原審卷一第74至105頁)均記載「CRESCOINTERNATIONALCO.,LTD.」,即合於交易當事人之同一性認定,亦與前開名片所載相符,並無誤認交易對象應係CI公司。
⑶雖上訴人另稱先前亦以代理CI公司模式,進行交易長達
5年之久,並提出記載交易相對人為「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之訂購確認單、發票為據(原審卷四第21至64頁),惟上訴人之受僱人 陳怡芬 證稱長信公司未曾質疑CRESCOINTERNATIONALCO.,LTD.非上訴人(原審卷六第113頁),彰顯長信公司先前即認定上訴人即為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上訴人此所辯不足為採。
⑷至系爭交易是否由上訴人、「長胜塑化五金(深圳)有
限公司」、「CRESCOINTERNATIONALCO.,LTD」、CI公司或其他公司支付款項、提領貨物等等事項,乃係涉及縮短給付等契約履行之細節,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②謚增公司部分:
⑴系爭交易上訴人向謚增公司訂製蝴蝶結產品往來電子郵
件所附之訂貨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86頁),係以「恆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之,而其上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則為「台北市○○○路○○○號14樓」,亦為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原審卷二第109頁),而謚增公司於系爭交易往來電子郵件所附之INVOICE發票記載為「恆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289至300頁),而證人即謚增公司開發部副理 李金玲 、總經理洪鈳証亦證稱系爭交易對象係上訴人、兩造係第一次交易、上訴人未曾表示係代理CI公司(原審卷六第3頁背面至8頁、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是謚增公司主張系爭交易之契約主體乃上訴人,並非CI公司,應堪確定。
⑵上訴人辯稱其非當事人本人云云,並舉資深產品經理黃
冠雄名片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 黃冠雄 為上訴人經理,其名片(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之地址、電話、傳真與上訴人同,亦無任何足證維京群島之CI公司有中文名稱「恆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理由同前,該名片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⒉上訴人復稱由上揭名片、訂貨單、確認單、發票、電子郵件
、付款均載CRESCOINTERNATIONALCO.,LTD,並非上訴人,已足表示代理CI公司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為代理之表示,業經前揭證人李金玲、洪鈳証、許淑玲證述在卷,證人陳怡芬固稱其代理CI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但稱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CI公司員工,未曾為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業務云云(原審卷六第112頁背面),與常情炯異,亦無事證足認有代理之表徵,所證殊無可取。而上訴人之登記英文名稱並不足以改變同一當事人交易之認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英文名稱不同而否認其系爭交易本人之地位,洵無可取。上訴人又言證人李金玲已知上訴人代理CI公司云云(本院卷㈡第14頁),然李金玲係就被證21簽名欄為何註記恆商國際而結證(原審卷六第7頁正、背面),並未證稱知悉上訴人係代理CI公司,上訴人此辯,為不足採。至長信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後,約定派船取貨之履約取貨地點為「長勝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及由第三人付款或上訴人與他人之合作,均不影響兩造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乃系爭交易之本人,雖上訴人主張其係代理CI
公司,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以本人名義而代理,或代理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尚不足採。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縱上訴人果代理CI公司(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亦應與CI公司連帶負責,結果並無不同。
㈡系爭交易之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可參)。
⒉查,系爭產品乃VS公司為全美各地店面及櫥窗之佈置裝飾,
委託HI公司負責設計執行,並指定其所需要之樣式、材質、顏色、規格及相關交易條件,由上訴人安排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期間上訴人並就蝴蝶結之條紋、尺寸及布料、位置及綁法、包裝方式等等事項,為指示以及變更,要求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依照其指示為履行之事實,業據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原證21、70、71、75、76;原證28、49、52-53、55-57、61;被證22至40)在卷足稽,堪以採信。足見上訴人依其上手VS公司、HI公司之設計規劃,將意見下達被上訴人,系爭交易著重取得因應聖誕節之店面及櫥窗之佈置裝飾所需之系爭產品,重點在於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交易應為買賣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之設計、樣式、材質、顏色、規格、
交貨期及運送等事項,均由上訴人指定及安排,為達成上訴人個別需求而客製化之產品,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係委託代工之承攬關係云云。惟,系爭交易之目的,並非在於限制該商品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生產,交易核心係在系爭產品為節令飾品應依約按時交付即可,至於要求依照設計樣式及指示生產,乃係對於系爭產品之品質確認,此與限制由特定人完成特定工作之目的,尚屬有間,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所需產品之規格、顏色、數量、交貨期及運送等相關事項,應屬買賣契約針對買賣標的之要求,不因是否為客製化、得否於市場上廣泛銷售產品為必要,故本件交易係著重於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
⒋鑑此,本件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非無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以,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涉外買賣契約之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前已述及,上
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自應就該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然系爭產品除大號蝴蝶結外(已扣款,不在上訴範圍,詳後述),其餘貨品均已交付,所稱瑕疵無非以HI公司及VS公司對系爭產品之不滿意及取消訂單為據,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㈡第47至75頁),惟上訴人與HI公司及VS公司對規格、品質要求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從遽為系爭產品瑕疵之判定。
⒊上訴人稱系爭交易屬「憑樣品買賣」,即以樣品表示商品質
量以作為交貨依據,賣方交貨品質需與樣品完全一致,且成交之樣品應留存復樣,以供將來生產、交貨或糾紛時核對。系爭交易之初已告知被上訴人最終買受人為VS公司,品質應由VS公司確認,即所憑之樣品需經簽樣,雙方始就產品規格、品質達成合意,然僅上訴人受VS公司指示至謚增公司完成簽樣,長信公司一再拒絕VS公司入場簽樣,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僅係大貨樣,非實際交付貨物,且未通過VS公司抽樣檢視而遭取消訂單,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上訴人自稱系爭交易除訂單外,依業界慣例係憑樣品買賣(本院卷㈡第138頁),可知兩造交易主要依訂單,被上訴人接訂單後,依上訴人指示製作樣品,經HI公司及VS公司確認後,始量產系爭產品等情,有往來電子郵件及相片可考(原證21至23),且本件確經由上訴人、HI公司負責人Mathew及VS公司首席設計師等人至大陸生產現場確認(原審卷三第173至176),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簽樣蝴蝶結,被上訴人方開始大量於生產線製作,而蝴蝶結部分,上訴人雖然曾於103年10月8日通知長信公司「VS決定取消訂單」電子郵件,載明「…據HI的瞭解,應該是收到的樣品蝴蝶結被擠壓的亂七八糟」等語(原審卷三第178頁),乃係指訴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問題,並非指摘產品品質之瑕疵,無從作為產品有瑕疵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瑕疵給付之情形,即非有據。至憑樣品買賣部分,謚增公司與上訴人就蝴蝶結有簽樣,前已述及,並經證人李金玲證實在卷(原審卷六第4頁),長信公司則否認,上訴人未就長信公司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取。縱有憑樣品買賣應簽樣、復樣及提出相片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仍應證實系爭產品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存在,而非僅以HI公司或VS公司之滿度意為據,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臚列HI公司之反應、VS公司取消訂單、郭竑電子郵件、陳怡芬證詞,以證實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院卷㈡第334至335頁),並以被證44相片(原審卷四第289至294頁)為證云云,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⒋系爭產品之瑕疵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準,非以HI公司或VS公
司標準為度,同前所述,果若以HI公司或VS公司之要求為據,系爭產品亦非有瑕疵。蓋系爭產品由HI公司委託SGS進行驗貨,於HI公司提供資料後(原審卷四第281頁),SGS於104年3月4日派員至長信公司,就所訂製11種產品之成品辦理現場貨物檢驗(包含謚增公司製作交付之蝴蝶結),分別就①Quantity(數量清點)②StyleandColorconforming(設計及顏色確認)③Workman-shipappearance/Functionalinspectionfinding(成品的做工及功能測試)④Product-specificDatemeasurement/fieldtestonreducedsamplessize(確認是否依客人交付產品資規格所產製)⑤Packing(包裝檢驗)⑥Marking/label(外箱麥頭標籤檢驗)進行檢驗,而SGS就11種產品成品檢驗後製作完成SGSINSPECIONREPORT(下稱驗貨報告)共計11份,該11份驗貨報告結論均記載:「OverallInspectionConclusion:
Subjecttoclient'sevaluation(總體查核檢驗結果符合客戶評估要求)」,有驗貨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六第188至204頁),該客戶即HI公司(本院卷㈡第31頁),堪信有符HI公司之要求。上訴人如依HI公司標準,指示被上訴人產製系爭產品,亦難稱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均依照上訴人指示產製貨物並無瑕疵等語,即非無由。SGS依HI公司提供之資料驗貨,足證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雖上訴人另辯系爭交易為憑樣品買賣,除謚增公司有簽樣外,長信公司則無,而驗貨報告僅驗數量非驗品質,因無簽樣,又事隔多時,已非交貨時品質,遂主張SGS之驗貨報告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符合規格與需求云云。惟,驗貨報告檢驗上開6項規格,數量僅其中之一,並非唯一。而SGS係受HI公司委託驗貨,如前所述,依HI公司所提資料檢驗,所提資料自應與已簽樣之實體相符或無簽樣亦係原始更高規格尺度,驗貨報告結果如上,益證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如依HI公司標準,並無瑕疵。是長信公司與謚增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係依上訴人指示及設計樣式生產,其已經依照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並無瑕疵給付情形,應堪採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辯稱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可取。
㈣長信公司請求給付66萬1,455.55元本息、謚增公司請求67萬
4704.7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長信公司部分:
長信公司請求66萬1,455.55元(計算式:貨款1,169,114.86元-已付507,659.31元=661,455.55,其餘修改費用104,553.35元[備料費用103,193.35元+包裝費用1,360元]、樣品費用10,647.08元,未據上訴不在本件範圍),上訴人稱依長信確認單(原審卷一第26至46頁),上訴人與長信公司確認訂單總額為105萬6,334.06元,而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更改訂單部分,上訴人僅確認圓筒形式OK,並非指價格,因尚需經HI公司確認,是兩造未就更改訂單達成合意。
而訂單4302更改部分,因交期已確定,確認規格後需立即製造,報價則尚待交涉,故於重新簽署銷售確認書前,就價格之變更並無合意云云。茲分述如下:
①長信公司與上訴人原本經雙方確認簽回之訂單,總額為美
金1,056,334.06元,而上訴人已經支付50萬7,659.31(訂金205,641.31元、支付52,018元及250,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可確定(原審卷七第77至78、80頁、本院卷㈡第36頁)。
②訂單編號4256、4258、4272、4296部分:此部分係於103
年9月13日HI公司品管Alex、上訴人之郭竑(Tony)、陳怡芬(Amy)及黃冠雄(Terry)進廠檢視產品,並就42" 小樹 提出產品改包裝及加上圓柱之改單要求後,經許淑玲電知陳怡芬要加美金0.80,陳怡芬以電子郵件確認,業據長信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簡訊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七第88至99頁),堪以採信,雖上訴人主張:所有相關費用之對話均為陳怡芬向長信公司許淑玲詢價,陳怡芬從未向許淑玲表示確認價格,而是要求許淑玲再以E-mail或銷售確認書正式報價,且陳怡芬所回覆簡訊「42(^&$^$#^$&^)圓筒ok%^可以下order」等語,應指42吋圓筒的樣子OK,並非確認價格云云。惟上訴人之郭竑、陳怡芬等人於進廠檢視系爭產品時,就42"小樹提出產品改包裝及加上圓柱之要求,許淑玲乃電知陳怡芬要加美金0.80,陳怡芬再以電子郵件向許淑玲詢問「price:U$0.8?」之後,再以簡訊回覆「42"圓筒OK,可以下order謝謝」,長信公司回覆「
OK.馬上處理」後,陳怡芬再次以簡訊回覆「謝謝」等語,同上電子郵件、簡訊紀錄,均係對所增之價格為確認,並非僅就圓筒型式為確認,且該部分4張訂單之貨物均已生產完成交付受領(原審卷七第147頁),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若非雙方意思已經達成一致,當會於開始生產時或是交貨取貨時即反對。是長信公司主張雙方已經就價格增加美金0.8元部分達成一致,應堪確定。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有改單要簽署銷售確認書之慣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③就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
⑴訂單編號4302之PantyTree銷售確認書係依上訴人最初
樣品之報價,嗣上訴人要求改單為全仿真的PE葉,長信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重新報價美金
288.88元(原證81),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並通知生產(原證82)。嗣上訴人又於103年9月24日轉送HI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要求更改包裝方式(原證83),而更改包裝須增加2.59元之費用,長信公司乃於103年9月26日重新報價及提出銷售確認書給上訴人,告知改單後金額為244,834.80元(原證84)之過程,業據長信公司提出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以資為據(原審卷七第100至116頁),應堪採據,是長信公司主張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應為244,834.80元(〈288.88+2.59〉*840pcs=244,834.80),即非無由。
⑵上訴人雖以:陳怡芬回覆長信公司之原證82電子郵件係
在跟許淑玲表示原本取消的garland的PE應該都能用,為什麼卻只用百分之30,係對增加的材料費用有疑義,並未確認金額云云。然,陳怡芬於103年9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為:「PantyTree請開始用PE下去做,去核算:之前取消的garland的PE都能用,但是只能提供給PantyTreetotal的30%左右?PantyTree的productiontime已經從9/1-9/11,試問現在線上應該有300pcs左右的pantytree的材料是嗎?─在9/27可以交多少改成PE的PantyTree?謝謝!!」等語(原審卷七第105頁),既已明確表示「PantyTree請開始用PE下去做」、「在9/27可以交多少改成PE的PantyTree?」等語,堪認其已同意長信公司於103年9月11日重新報價之美金288.88元,因而要求長信公司開始生產,並確認9/27可交貨之數量。
⑶另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轉送HI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
更改包裝方式,長信公司得知後,即於103年9月26日重新報價並提出銷售確認書,並告知改單後每件金額為29
1.47元(288.88+2.59),840PCS總金額為244,834.80元,此有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按(原審卷七第115頁),而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且訂單之貨物已生產完成通知派船取貨(原審卷七第151頁),是就重新報價之288.88元以及更改包裝增加費用之2.59元,並無從認為上訴人有不同意見,是長信公司主張雙方已經就價格部分達成一致,堪以確定。長信公司主張訂單編號42
56、4258、4272、4296及訂單編號4302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請求貨款1,169,114.86元,應可採信,自非變更前之總額1,056,334.06元。
④綜上,就長信公司請求貨款1,169,114.86元,扣除已支付
款507,659.31元後,就餘款美金661,455.55元之範圍內,長信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謚增公司部分:
謚增公司請求給付67萬4,704.7元(計算式:貨款137萬4,31
4.51元[已扣除訂單4297、4310之大號蝴蝶結11萬0,130.46元]-已支付69萬9,609.81元[已扣除銀行手續費及郵電費用18元]=67萬4,704.7元,至於大蝴蝶110,130.46元、修改費用人民幣255,627.42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此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39頁),此部分為有理由:
①謚增公司與上訴人就蝴蝶結裝飾生產製造之交易,雙方最
初訂單金額合計為美金1,482,058.01元,嗣因上訴人改單,而改單後之貨款總計為美金1,484,444.97元,且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訂金美金451,609.81元、103年11月7日支付美金48,000元、103年12月26日支付美金200,000元(合計美金699,609.81)之部分,業據謚增公司提出訂貨單、銷售確認書、送貨單、樣品送貨單、蝴蝶結訂單資料彙整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綜合戶口結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原審卷一第153至186、187至232、241至277頁、卷三第194至207、220至221頁),付款金額部分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7至189頁),而上訴人對於改單後之貨款總計金額為美金1,484,444.97元、以及先後於103年8月20日支付訂金45萬1,627.81元、103年11月7日支付4萬8,000元、103年12月26日支付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八第55頁背面至56頁、本院卷㈡第36頁),其中訂金45萬1,627.81元係包括手續費8元以及郵電費10元,此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7頁),該手續費及郵電費應屬上訴人支付匯款銀行之費用應予扣除,是訂金應為451,609.81元。
②由上,謚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4,704.7元,即屬有據。
⒊抵銷部分:上訴人稱因系爭產品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
系爭產品係VS公司作為2014年聖誕節銷售活動之需求而訂購,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2014年聖誕節前如期交貨而遭取消訂單,縱104年3月由SGS查驗系爭產品數量,對上訴人已給付無實益;且被上訴人未依憑樣品買賣為簽樣、復樣及提出相片,違反附隨義務,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232條規定,根據被證49,如系爭交易完成,上訴人可取得276萬1,462.79元,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抵銷,自無需再為給付云云。然,本件於103年10月通知取消訂單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訂單之交貨期限交付系爭產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聯繫交貨之電子郵件、送貨單等文件為據(原審卷一第241至277、卷三第180至216頁),上訴人尚未證實系爭產品有瑕疵,詳前所述,僅因VS公司取消訂單即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容有不足,上訴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長信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1,455.55元、謚增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4,
704.7元,及均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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