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39號原告 施佩君
黃明富 陳建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知穎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